(2016)鲁16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钟连英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连英,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904号原告:钟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渤海一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良,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连英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交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16日因原告钟连英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原告钟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被告滨州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良、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15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确定);3.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滨州交运公司所有的鲁M×××××号大巴车,从滨州去北京旅游途中,因该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误入水坑,车辆剧烈颠簸,导致原告在座位上颠起后坐下,腰背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鲁M×××××号大巴车在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预赔付30000元后,就后续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钟连英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65.62元、伤残赔偿金59935.5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合计115961.12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滨州交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运输车辆投保公司已经通过我公司向原告方预支赔偿金3万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医疗费应减去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3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均主张数额过高,均应按农民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对住宿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在1000元以下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数额过高,按每天30元标准,应当540元以下,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基于滨州交运公司的申请,向滨州交运公司支付事故赔付款共计15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依据我公司与滨州交运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待滨州交运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我公司依法理赔;2.滨州交运公司需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丛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车辆出险时符合理赔条件;3.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减去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3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均主张数额过高,均应按农民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在1000元以下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数额过高,按每天30元标准,应当540元以下,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钟连英身份证、户口本、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查勘代抄单》、滨州交运公司《预付赔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钟连英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明细、钟连英住院病案、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579号意见书、纪向涛身份证、初凤云身份证、护理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上岗证、道路运输证、保单、保险通用条款等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钟连英乘坐滨州交运公司所有的鲁M×××××号大巴车,从滨州去北京旅游途中,因该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误入水坑,车辆剧烈颠簸,导致包括原告钟连英在内的共5名乘客在座位上颠起后坐下,腰背部受伤。钟连英于事故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8615.62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其子纪向涛、其儿媳初凤云参与了护理,并支出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591元。滨州交运公司对涉案车辆于2015年4月7日向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出险时符合理赔条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通过被告滨州交运公司已向原告钟连英预赔付30000元。2016年5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钟连英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钟连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共计90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钟连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钟连英系博兴县兴福镇东毛村村民,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其子纪向涛、其儿媳初凤云参与了护理,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其院内护理标准酌情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院外护理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计算。钟连英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8965.62元-30000元-350元=28615.62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8年×10%=23274元;误工费21678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365天×150天=8908.76元、护理费7387.49元,其中院内护理费(两人):31545元÷365天×18天×2=3111.29(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院外护理费(一人):21678元÷365天×72天=4276.2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交通费1591元+100元=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636.8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的范围及具体标准。2.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的范围及具体标准。滨州交运公司、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钟连英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中350元救护费用是否应减除。本案中,钟连英所述350元救护费用,实系其2015年12月1日出院至北京站救护车费用,该费用非必要支出,因此在医疗费中予以减除,但鉴于原告自医院至北京站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壹佰元计入交通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钟连英系博兴县兴福镇东毛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钟连英所称其虽系农村户口,但本次事故与另案的曹玉兰、李炳营等城镇人口共同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及参照同命同价的法律公平原则和理念,其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同理同命同价的原则在本案中也不宜做扩大性解释。因钟连英定残之日为六十二周岁,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8×10%=23274元。钟连英诉称伤残赔偿金31545×19×10%=59935.5元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钟连英为农村居民,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计算。关于护理费,本案中,钟连英仅提交其子护理证明、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扣发工资情况,再考虑到就医地点护工费用标准,其院内护理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院外护理费酌情参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钟连英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偏高,结合钟连英的住院时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1591元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相关标准,省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住宿费支付具有合理性。故对住宿费960元,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合同关系中并无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钟连英诉称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钟连英并未提交医嘱等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支付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故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且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李炳营在乘坐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鲁M×××××号大巴车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误入水坑,车辆剧烈颠簸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滨州交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因鲁M×××××号大巴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获得的赔偿应由大地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滨州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款可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滨州交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连英支付医疗费28615.62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误工费8908.76元、护理费7387.49元、交通费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73636.87元。二、驳回钟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钟连英负担9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君代理审判员 王嫦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