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珍秀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珍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珍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费高云,常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胡珍秀因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珍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天宁公安分局公开的信息,是该局针对再审申请人合法财产被故意毁坏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的法律依据(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而不是该案实际情况。天宁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26日向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不符合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要求。被申请人常州市政府作出[2015]常行复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未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政府作出的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胡珍秀于2015年2月8日向天宁公安分局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范确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质疑或者咨询,天宁公安分局亦向胡珍秀告知其所反映的事项属于司法强拆,可以咨询相关部门,该告知行为有利于胡珍秀相关权益的保障。常州市政府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胡珍秀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天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胡珍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珍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书 记 员 钱伟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