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许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821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魏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建明,市民。被告:许建军,市民。被告:赵学干,市民。被告:顾允玮,市民。被告:许霞芹,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魏魏、顾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许建军、赵学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明、顾允玮、许霞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65927.96元(此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15日,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0375%计算);2.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1900元;3.若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为260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025%,逾期借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最高额为5000000元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抗辩权。2015年5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予还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清偿责任,六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中心)阜农商借字[20130124]第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收50%。本合同属于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中心)阜农商高抵字[20130124]第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由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案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心)阜农商高抵字[20130124]第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阜宁县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的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08第XXX号)为其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60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阜他项2013第00013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合同项下的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月24日,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中心)阜农商高保字[20130124]第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自愿为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5年5月31日,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年利率为8.025%,每月21日结息。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后,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结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后未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65927.96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而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1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费26600元。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实现抵押权以及要求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结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65927.96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二、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6600元。三、如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宁县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的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08第XXX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建明、许建军、赵学干、顾允玮、许霞芹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82元,由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娅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