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郑文红与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红,杨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034号原告:郑文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虹,农民。原告郑文红与被告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并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并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4日偿还。2015年7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偿还,并给付利息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也从未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被告杨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文红40000元整,还款于2015年8月14日,加利息10000元整,总共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文红40000元整,于2015年6月21日还50000元整,算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文红25000元整,还款日期到2015年7月4日,还25000元整。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郑文红现金20000元,1月内还款21000元。被告杨虹在上述四张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40000元+40000元+25000元+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其中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1日以及2015年7月16日三份借条,原告均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文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文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文红借款25000元;四、被告杨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文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杨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启人民陪审员 陈志忠人民陪审员 王小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阚景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