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921号原告杜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原告杜某某之妻。被告吴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吴某与刘某某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5月3日还清,若不能逾期归还,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现在还款期已过,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后,原告因被告吴某去向不明,无法查找,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由担保人刘某某承担债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刘某某担保,双方约定2016年5月3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15日,被告吴某委托其母将其房卖掉偿还诸多债务,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欠款,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因被告吴某去向不明无法查找,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要求由担保人刘某某承担6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利息之诉,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有悖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6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