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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梨与杨启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梨,杨启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875号原告凌梨,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杨启熙,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凌梨诉被告杨启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梨诉称:2016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启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朝阳路河东妇幼前路段由西往东行使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原告小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启熙负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6530元。另外,原告家住广州,因本次事故往返茂名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应由���告承担。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653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用人民币6530元,市物价局车损定价费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3360元÷365×5=18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启熙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启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朝阳路河东妇幼前路段由西往东行使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凌梨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1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市交警一大队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16]104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A×××××车辆损失总价为6530元。另查明,被告杨启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发票、广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交通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1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梨无责任,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凌梨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由于被告杨启熙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凌梨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给原告凌梨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凌梨损失应被告杨启熙承担。本院据原告凌梨的诉请依法核定原告凌梨的损失如下:1、据原告凌梨提交的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16]104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凌梨车辆损失总价为6530元,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据原告凌梨提交的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车��鉴定发票,原告凌梨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凌梨主张被告杨启熙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30元给原告凌梨。二、驳回原告凌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凌梨已预交),由被告杨启熙负担。被告杨启熙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凌梨,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