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艳军与武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军,武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2109号原告:潘艳军,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永强,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潘艳军与被告武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被告武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4%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4%。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进行偿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艳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艳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潘艳军负担400元、被告武永强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梦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