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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姝羽与被告周向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姝羽,周向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874号原告:汪姝羽(曾用名:汪洁),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周向端,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告汪姝羽与被告周向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姝羽、被告周向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姝羽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销售二手车的车商,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双方在交流时,被告得知原告想买一辆现代瑞纳车代步,于是对原告说:“已买下朋友侯瑞的现代瑞纳车一辆,只是还未过户。”并征询原告的意见是否需要买下该车。原告经过考虑,双方同意以47000元的价格成交,并于当天,原告就将此款转入被告账户内。此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该车有违章记录尚未处理,故而暂时不能过户。介于朋友关系,原告之前未与被告签定合同,也未让被告出具收条,原告见被告始终回避过户的问题,便于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宜宾市龙湾路69号找到被告强烈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今收到汪姝羽购车款47000元,此车售出后本金47000元归汪姝羽,超出部分平分,卖出后主动配合你过户。”此后,原告找到新的购车人,被告均不履行过户事宜。原告了解到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该车车主侯瑞的购车款,车主才不愿办理过户手续,后车主于2016年4月底取回了现代瑞纳车。被告的所作所为纯属欺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7000元。因原告无法就被告退还购车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以争议车辆原车主已收回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因双方对车辆的现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根据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作为要求还款的依据,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向端辩称,1、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与原告是合伙购车,车子卖出后利润平分,车子一直都是原告在使用,在使用期间原告出了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和车子的折旧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2、我方已收到原告交纳的购车款47000元。3、评估意见上未体现出车辆出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自动波箱有问题也没有体现出来。评估价值与自身的车况不相符,我方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曾经使用过原川QFY5**号小轿车一段时间,因造成该车受损。双方在庭审中均无法对川QFY5**号小轿车的折旧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而申请对该车的现值进行评估,并自愿承担评估费。双方均同意委托法院选定评估机构对该车现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返还购车款的依据。后,本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的结论为:川QFY5**号汽车评估金额为31324元。被告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未体现出车辆出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自动波箱有问题,因而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人员:黄一珂、王萍持有《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其执业范围: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上述评估人员及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该公司的从业范围符合规定,其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经从事二手车买卖。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得知原告有意愿购买一台小轿车作为代步工具,就告知原告手中正好有一台现代车(车号:川QFY5**号),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考虑后同意购买此车,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商定后认可购车款为47000元。原告并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内转入全部购车款。此后,被告将该车交由原告使用,但因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因该车持续未过户,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由原告边使用车辆,边找新的买家。川QFY5**号现代牌小轿车的法定车主为侯瑞。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汪姝羽购川QFY5**号购车款: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整,车架号:LBERCADB2AX03757。此车出售后本金归汪姝羽,超出部分平分。此车因现在(由)汪姝羽开起得,此车出现任何问题和交通事故由汪姝羽本人负责,与我无关。此车卖出后主动配合过户。此据:周向瑞注:此车一直是汪姝羽本人开起得,于2015年年底付款。此据日期:2016年4月10日。”在原告使用该车过程中,曾发生过小刮蹭,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2016年4月中旬,该车被开走,原、被告及法定车主均未报案,争议车辆未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庭审中,被告陈述争议车辆系由原车主侯瑞开回去了。另查明,因原告曾经使用川QFY5**号现代牌小轿车,双方无法对车辆的折旧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该车的现值进行评估,并自行承担鉴定费。双方均同意委托法院选定评估机构对该车现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返还购车款的依据。本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现值进行评估,争议车辆由被告陪同他人开往鉴定机构配合鉴定。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评估意见》结论为:川QFY5**号汽车评估金额为31324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是否还款及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川QFY5**号小轿车达成买卖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7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双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该车再次出售,并在《收条》上明确“此车出售后本金归汪姝羽,超出部分平分”。2016年4月中旬,该车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开走,原告、被告及法定车主侯瑞均未报案。在对该车进行鉴定过程中,车辆由被告陪同他人开往鉴定机构配合鉴定。因原告不能实现对购买车辆的过户目的及与对外出售车辆的目的,且该车目前已未处于原告控制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购车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意见》结论为:川QFY5**号汽车评估金额为31324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其还款依据,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1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归还上述款项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8月2日起解除原告汪姝羽与被告周向端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周向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31324元。三、被告周向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汪姝羽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1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周向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