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卫梅与王涛被告王某、王巧娜被告王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梅,王涛被告王某,王巧娜被告王巧某,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942号原告李卫梅,女,汉族,1991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涛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巧娜被告王巧某,女,汉族,1998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号。原告李卫梅诉被告王涛原告李卫梅诉被告王某、王巧娜王巧某、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封市公安某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王涛被告王某、王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梅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巧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被告王巧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郑开大道与××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涛驾驶的豫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B×××××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院、155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肇事车辆豫B×××××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因损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34元、护理费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300元等共计41959元。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王巧娜辩称被告王巧某辩称:是原告让我骑车跟着前面的人走的,我们的行车路线属于逆行。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封市公安某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0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巧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郑开大道与原告乘坐被告王巧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郑开大道与××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涛驾驶的豫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B×××××面包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事认字(2016)第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卫梅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2016年3月21日原告李卫梅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另查明,豫B×××××面包车车主为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面包车车主为开封市公安某支队,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另查明,被告王涛垫付医疗费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48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13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3.47元/天×55天=4590.85元;3、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每天为84.56元,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75元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25天,故营养费为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5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774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王巧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被告王巧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郑开大道与××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涛驾驶的豫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B×××××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事认字(2016)第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卫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卫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34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0134元由被告王巧娜赔偿元由被告王巧某赔偿50%即10067元,由被告王涛由被告王某、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连带赔偿50%即10067元,扣除王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扣除王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还应赔偿5267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15.85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巧娜赔偿由被告王巧某赔偿50%即350元,由被告王涛由被告王某、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连带赔偿开封市公安某支队连带赔偿50%即350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依法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梅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梅16915.85元;二、被告王涛与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卫梅被告王某与被告开封市公安某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卫梅5617元;三、被告王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梅被告王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梅10417元;四、驳回原告李卫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321元,由被告王涛承担160元,由被告王巧娜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