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邱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邱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60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邱发荣,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夏靖与被告邱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邱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邱发荣立即返还夏靖借款本金85926.72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邱发荣向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66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邱发荣通过信用贷款方式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新区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92020152),约定邱发荣向夏靖借款93738.24元,分24个月还款,每月30日12时前偿还4843.14元,若邱发荣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罚息等,若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邱发荣一次性付清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邱发荣还应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支付借款并代邱发荣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邱发荣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未清偿到期应还本息。夏靖认为邱发荣违约,夏靖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邱发荣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夏靖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邱发荣辩称,夏靖实际仅出借71800元,而非93738.24元。同意解除借款合同。邱发荣已清偿前两期款项9686.28元。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夏靖曾指派四个人到邱发荣经营的公司催讨债务,当天邱发荣本人不在,这四人拿走了邱发荣的现金五万多元及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等,此后一年多夏靖未再向邱发荣催讨本案债务,邱发荣认为已经清偿本案借款。对夏靖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的情况邱发荣不知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夏靖提出的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借款本金金额、邱发荣已经还款的金额、夏靖支出的律师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靖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均有邱发荣签名确认,邱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中明确约定邱发荣依约应支付给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相关费用,可由夏靖代为支付并计入借款本金,夏靖还提供了《收据》三份、《证明》两份,可以印证其代邱发荣向前述案外人支付了咨询费14782元、审核费1304.29元、服务费5651.94元、咨询服务费200元,合计21938.23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夏靖转账支付邱发荣的71800元与夏靖代邱发荣支付的各项费用之和,即93738.23元。2.邱发荣称夏靖委托他人已经自行拿走五万多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邱发荣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夏靖自认的邱发荣已还款金额予以确认;3.夏靖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均系原件,且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张茜律师确有代理夏靖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夏靖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620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发荣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借款50万元。邱发荣与夏靖于2014年7月31日在厦门市高新区签订编号为0592020152的《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条,邱发荣向夏靖借款93738.24元用于经营,分24个月还清,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应还款4843.14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邱发荣指定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为专用账户。第二条付款方式为夏靖以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邱发荣专用账户中。第三条,邱发荣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协议第一条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邱发荣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交纳给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交纳给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邱发荣的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邱发荣与前述三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邱发荣应按月足额偿还夏靖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邱发荣同意夏靖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邱发荣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若邱发荣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若邱发荣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邱发荣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邱发荣承担;因逾期和未还款事宜,夏靖已授权信和惠民公司进行处理,该费用可由邱发荣直接支付给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公司)代为收取,调查费包括电话催收费(自第三次电话催收起计收)、上门催收费(按客户借款合同项下未还款总额5%收取,但不低于500元且不高于3000元)、催收交通费(同城催收,按实际行驶距离每公里收取5元、异地催收由客户承担火车、汽车、租车、酒店、住宿等全部差旅费用)。第九条,协议自夏靖将借款本金支付至邱发荣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当天夏靖转账69800元给邱发荣。同日,邱发荣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每月30日应向夏靖还款4843.14元;邱发荣同意信和财富公司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邱发荣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每期应还款金额;若邱发荣未在还款当日十二点前将足额款项存入约定的代扣款账户,则视为逾期,邱发荣除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外,还应承担电话催收费、上门催收费、催收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7月29日,邱发荣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信和公司对其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需要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笔费用在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7月31日,邱发荣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内容包括:信和汇金公司为邱发荣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邱发荣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邱发荣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邱发荣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第1条,邱发荣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向信和汇金公司了解其在信和汇诚公司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在信和汇诚公司处建立个人信用账户,授权信和汇诚公司基于邱发荣提供的信息及信和汇诚公司独立获取的信息来管理邱发荣的信用信息,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93738.24元,借款编号0592020152),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等等。第5条,邱发荣在获得前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4782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304.29元,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或分期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总额为5651.94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21738.23元;经邱发荣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邱发荣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如邱发荣与出借人就提前还款事项达成一致,信和惠民公司应向邱发荣退还部分服务费,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不向邱发荣退还任何咨询费和审核费。2014年7月31日,信和汇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邱发荣支付的咨询费14782元;信和汇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邱发荣支付的审核费1304.29元;信和惠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邱发荣支付的服务费5651.94元。夏靖陈述参照银行的等额本息还款的计算方法,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1.7976%。夏靖自认邱发荣已经清偿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到期应还款项,合计已清偿9686.28元,其中3313.31元冲抵到期利息,另6372.97元冲抵借款本金,2014年9月30日后未再还款。夏靖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夏靖委托该所的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夏靖应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6620元。夏靖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62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夏靖与邱发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夏靖转账71800元给邱发荣,另根据双方约定代邱发荣向信和汇金公司等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21938.23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则邱发荣向夏靖借款93738.23元。夏靖提出解除合同,邱发荣于2016年7月4日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则双方签订的编号0592020152的《借款协议》已于2016年7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邱发荣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邱发荣已清偿借款本金6375.97元,尚欠借款本金87365.27元,邱发荣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现夏靖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5926.72元,低于邱发荣应清偿金额,本院予以照准。2014年9月30日后邱发荣未再按时还款,邱发荣违约,夏靖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逾期还款利息、支违约金、罚息等。比如,2014年10月30日邱发荣应清偿到期借款本息4843.14元,其分文未偿,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邱发荣应支付夏靖违约金484.31元(4843.14×10%),并自逾期之日起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2%支付罚息。以此类推,根据合同约定,截至合同解除之日,邱发荣应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高于同一时间段内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保护。夏靖现要求邱发荣偿还借款本金85926.72元,并以85926.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夏靖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620元,按照合同约定,邱发荣应偿付夏靖的前述支出。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就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无需由法院裁判。夏靖向本院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85926.7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85926.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邱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夏靖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20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邱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婧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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