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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8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游昌林与庞家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昌林,庞家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2845-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游昌林。委托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家华。万书先。刘传江。陈太芬。罗庆言。庞学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游昌林与被告庞家华、万书先、刘传江、陈太芬、罗庆言、庞学林、王芝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庞家华、万书先、刘传江、陈太芬、罗庆言、庞学林所有的价值17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庞家华、万书先、刘传江、陈太芬、罗庆言、庞学林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170万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擅自转移、支付、毁损、转让、过户、设定抵押担保,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查封原告游昌林提供的担保物:游昌林所有的位于大通路十四号7号楼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0452**号),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舒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