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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正荣与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荣,张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21号原告:高正荣。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原告高正荣诉被告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俊即时付清货款193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5800元为由,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付清货款6564.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针织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4.40元,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六次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5800元,余款6564.4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俊未作答辩,但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六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正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俊尚欠原告高正荣货款6564.4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正荣货款656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