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印学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印学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1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胜,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亮,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学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海州支行)与被告印学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雨亮、桑真真、被告印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海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1612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印学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4和53×××84,被告确认并接受原告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偿还透支分期金额,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共欠原告16126.66元(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卡号为62×××54本金9249.05元、滞纳金2253.42元、利息1485.67元,合计12988.14元;卡号53×××84本金2725.58元、利息412.94元,合计3138.52元,共计16126.66元,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经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印学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银行利息较高,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印学华承认原告工商银行海州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按照信用卡收费标准及领用合约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支付透支款本金11974.6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1898.61元、滞纳金为2253.42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印学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