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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28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陕西岐山人。被告:肖某某,男,汉族,陕西岐山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2013年4月份,被告因病在西安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原告对被告进行照顾。2016年8月18日,原告回家发现门锁从内反锁无法进门,后有一女人从家里出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现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历了两年多的磨合期,不存在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性等方面是有所不同,但被告一直在努力改变自己。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工程,接触面广,有时因工作原因难免和女性接触,但并非原告所说的乱搞男女关系。2016年8月18日,被告与驾校的学员在家探讨有关学车的问题,门并没有反锁,原告因这件事离家出走至今。在此事发生后,被告也曾多次看望并向原告解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4月,被告因病在西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对被告的生活起居悉心照顾。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8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回家发现门被反锁,随后一个女人从家中出来,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当天原告从家中搬走。事后被告曾看望过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前经过两年多的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九年时间,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不离不弃,悉心照顾,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新的家庭来之不易,如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严以律己,约束自己的行为,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完全有得到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