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先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先伟,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先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朱先伟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K36***的客车从勐海前往景洪市。当日19时40分许,途经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时被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现场从其穿在脚上的运动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可凝物203克。次日,侦查人员根据朱先伟的交待在勐海县人民医院查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凝物27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先伟运输毒品海洛因482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先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朱先伟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K36***的客车从云南省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19时40分许,途经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时遇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边防警察公开查缉,边防警察从其所穿的运动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3克,遂将被告人朱先伟抓获。次日,侦查人员根据朱先伟的交代在勐海县人民医院查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27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朱先伟的时间、地点和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8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朱先伟,及朱先伟对查获的毒品、藏匿毒品位置进行指认、辨认。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手机一部(卡号147****7544、131****3649)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表,证实从朱先伟体内排出毒品的经过。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先伟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先伟供称的“工友”,因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证。7、活动轨迹,证实朱先伟在2016年2月19日登记入住昆明市宏顺招待所505号房。8、户籍证明、前科说明,证实朱先伟身份情况,及其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的供称与辩解。朱先伟供称,2015年10月份,其在网上找到一份开铲车的兼职工作,就从河南老家来到云南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一个工地上做工。2015年12月16日或17日,其在建筑工地上有一个工友说想不想挣点外快,送点违禁品,带的东西多得到的报酬就多,其讲年后再说。到大年初二(2016年2月9日),工友找到其,把其的一双白色运动鞋拿走。在大年初九(2016年2月16日)晚上21点左右,工友让其去工地门口外面找他,其找到后工友把装有毒品的白色运动鞋拿给其,还讲让其到景洪后找一个宾馆开个房间,通过手机微信发送地理位置给接货的人。昨天(2016年2月23日)工友让其今天(2016年2月24日)临时开个宾馆,再带一些东西走,反正是带的东西多得到的报酬就多。之后工友就带了25个4厘米左右的长条形毒品给其,让其吞进肚子里。后其就从工地出发前往景洪,在勐海至景洪的一个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其身上发现了毒品,就被抓获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先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先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先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先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31年2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82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蔡建红人民陪审员 李寿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