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盐边县福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盐边县福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296号原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龙洞。法定代表人:郑守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超,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学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盐边县福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安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焦化公司)诉被告盐边县福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煤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超、邱学斌,被告福川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煤焦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川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攀煤焦化公司货款4611840.1元;2、被告福川机械公司从2014年7月17日起支付原告攀煤焦化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46118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焦炭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焦炭的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货款支付期限、解决争议方式等。原告攀煤焦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川机械公司出售焦炭。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福川机械公司尚欠原告攀煤焦化公司货款4611840.1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但在原告攀煤焦化公司交货后被告福川机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从最后一次发货时间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攀煤焦化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福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价款进行了变更,发生变更之后,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询证函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询证函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即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了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福川机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从原告攀煤焦化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多份焦炭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先款后货,原告攀煤焦化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川机械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原告攀煤焦化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过磅单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福川机械公司承认原告攀煤焦化公司主张货款4611840.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被告福川机械公司逾期未给付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攀煤焦化公司要求被告福川机械公司从2014年7月17日(即被告福川机械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04983.86元(计算公式附后);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内贷款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边县福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1184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04983.86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46118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26元,减半收取23713元,由被告盐边县福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毅附:计算公式1、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4611840.1元×6%÷365天×128天=97038.17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4611840.1元×5.6%÷365天×99天=70049.43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4611840.1元×5.35%÷365天×71天=47994.73元;4、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611840.1元×5.1%÷365天×48天=30930.92元;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4611840.1元×4.85%÷365天×59天=36155.56元;6、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4611840.1元×4.6%÷365天×59天=34291.87元;7、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4611840.1元×4.35%÷365天×343天=188523.18元;以上合计504983.8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