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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子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子勇(曾用名许六),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许子勇容留杜某、许某在酉阳县环城路某处二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许子勇容留杜某在酉阳县某处二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子勇容留杜某、许某在酉阳县环城路某处二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8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许子勇容留杜某、许某在酉阳县环城路某处二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许某、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子勇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子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都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子勇对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许子勇容留杜某、许某在酉阳县环城路某处二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许子勇容留杜某在酉阳县某处二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子勇容留杜某、许某在酉阳县环城路某处二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8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许子勇容留杜某、许某在酉阳县环城路某处二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零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桃花源镇环城路许子勇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许子勇因吸食毒品被酉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检测报告书,证据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证人许某、杜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子勇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子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许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2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