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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金沙与易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沙,易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845号原告罗金沙,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水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原告罗金沙与被告易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易水成偿还原告罗金沙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在2016年春节还款。原告将现金3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易水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个人身��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半。被告易水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罗金沙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金沙与被告易水成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易水成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易水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水成偿还原告罗金沙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为3万元,从2015年7月24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品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