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松、刘爱英与孙士忠、张衍喜、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刘爱英,孙士忠,张衍喜,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836号原告:刘松,1991年3月24日出生,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天宝镇。原告:刘爱英,1946年7月26日出生,女,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天宝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忠,1963年1月12出生,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衍喜,1961年6月28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高新区分所律师。被告:XX,1968年10月17日出生,男,现住张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刘爱英与被告孙士忠、张衍喜、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孙士忠,被告XX,被告张衍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刘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孙士忠驾驶重型半挂汽车行驶到淄川淄博塞纳新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处,同张衍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青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士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衍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士忠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衍喜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积极送受害人就医,垫付了前期医药费用并给予受害人家属现金9000元,尽到了初步救治义务,但是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经济困难,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任比例依法赔偿,且应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士忠系鲁C×××××号“解放”牌、鲁C×××××挂“昌骅”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XX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孙士忠系其雇佣驾驶员。车辆在太平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19日11时10分,孙士忠驾驶鲁C×××××号“解放”牌、鲁C×××××挂“昌骅”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张衍喜持“C1”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事故时悬挂鲁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鲁C×××××号“解放”牌、鲁C×××××挂“昌骅”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衍喜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青华相刮后,二轮摩托车摔倒致张衍喜、马青华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士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衍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青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青华被送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3天无效死亡,被告XX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张衍喜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刘松系马青华儿子,原告刘爱英系马青华母亲,均系农村户口。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25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90元;3、护理费,受害人住院13天,由2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2080元;4、误工费,受害人住院13天,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13天,计款460元;5、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938元计算6个月,计款26969元;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马青华系农村户口,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计款258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刘爱英,1946年7月26日出生,农村户口,有受害人等两个扶养人,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9年再除以两人,计款39366元,综上,按最高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死亡赔偿金合计2979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抢救的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60元。以上损失合计463528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士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衍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青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衍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已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撤出对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因此,交强险部分本案不再涉及。被告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平安公司也未提供扣15%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和相关合同规定。因此,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医疗费扣15%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松、刘爱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70%,计款240469元。被告张衍喜赔偿原告刘松、刘爱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慰金、交通费的30%,计款103058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计款83058元。被告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从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松、刘爱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40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衍喜赔偿原告刘松、刘爱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士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松、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XX负担5656元,被告张衍喜负担242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XX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松、刘爱英216645元(原告刘松农业银行烟台清泉分理处账号:62×××69),支付被告XX23824元(被告XX农业银行张店支行洪沟分理处账号:62×××1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司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