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晓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晓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11民初722号原告: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李荫路。法定代表人潘壮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欢,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