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锦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303号原告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薛苏民(SAMUELSUMINSIH),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宙彤。被告上海锦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军,总经理。原告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宙彤、被告上海锦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水设备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设备协议价为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预付30万元后即可开始分解拆装并运送设备,但直至被告将设备运走,只支付了20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向原告书面承诺尚欠设备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底付清。嗣后,被告于2015年11月和2016年春节前分二次各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原告经多次催讨不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余额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锦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欠原告设备预付款8万元尚未支付,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有瑕疵,未达到购买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且被告目前无付款能力,故不同意支付余款8万元,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关于购买二手电解水设备协议》,协议约定:“采购方(甲方):上海锦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2、乙方承诺提供本配套出水设备的规模6吨/小时,灌装线2吨/小时、出水按国家饮用水标准、水品种。3、无锡厂房设备本次最终协议价为90万元人民币……4、付款方式:甲方预付30万元人民币到乙方账后、即可开始分解拆装、运送,余款第二年年底前结清……6、如在乙方配合和指导下,最终产能量或出水标准,如不能按本协议的承诺,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和执行付款条款并向乙方追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则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资金紧张,尚欠设备款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8月底付清……”。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1月2日,原告二次发函向被告催讨余款。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设备预付款8万元未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关于购买二手电解水设备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信函二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已于2013年4月28日被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就二手电解水设备达成购买协议,约定了预付款和设备款的支付时间及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现被告以设备有瑕疵及无支付能力为由不愿支付剩余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设备存在何种瑕疵提供相应证据,即使设备有瑕疵,被告亦可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至于被告目前无支付能力亦不能成为其违约的理由。被告在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后书面承诺余款10万元在2015年8月底付清,结合原告二次发函催讨余款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同意将余款10万元变更至2015年8月底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嗣后又支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预付款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原告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并未消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阿博华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设备预付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8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