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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包胜利、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谢亚威、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胜利,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谢亚威,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胜利,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威,男,198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中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胜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胜利、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亚威、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包胜利、万豪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豫08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胜利,上诉人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被上诉人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亚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8日谢亚威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包胜利借款30000元。转入工行:6222021709006589837”。隆发公司诉万豪公司、许运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隆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5月19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上白作乡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隆发公司与万豪公司的纠纷,谢亚威到解放区各机关上访,2013年2月8日经我办事处协调,谢亚威代表河南隆发公司与包胜利(代表万豪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包胜利支付谢亚威30000元,如果隆发公司败诉,谢亚威和隆发公司退还包胜利本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谢亚威和隆发公司至今未将30000元退还包胜利,包胜利、万豪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谢亚威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借款30000元,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30000元并不是基于谢亚威的借款意向,而是谢亚威通过信访的方式,经过政府机关协调而取得的。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与包胜利、万豪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其次,双方约定如果隆发公司败诉,谢亚威和隆发公司退还包胜利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归还。而隆发公司与万豪公司、许运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包胜利、万豪公司称隆发公司已败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包胜利主张谢亚威和隆发公司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胜利、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元,由包胜利、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包胜利、万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包胜利、万豪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判决。2013年春节将近时,谢亚威以与万豪公司有工程纠纷为由,多次到解放区政府闹访。之前其以隆发公司的名义已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解放区政府为平息信访事件,从中协调,由万豪公司实际出资,以万豪公司副总包胜利的名义与谢亚威达成协议(谢亚威当时自称是代表的隆发公司,上白作乡办事处的证明上可以印证),由谢亚威打收条,从包胜利、万豪公司处先行借走3万元用于打官司。双方约定,由谢亚威代表的隆发公司与万豪公司打已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双方公司的纠纷。如隆发公司败诉,所取走的借款应当返还包胜利、万豪公司。后谢亚威代表的隆发公司诉万豪公司的案件,由于谢亚威明知案件难以胜诉,便不去应诉。解放区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案件结束后,谢亚威及其代表的隆发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不予归还。在第一次开庭时,隆发公司否认谢亚威代表隆发公司取得借款的事实,所以谢亚威以隆发公司的名义上访并取得借款,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更应返还该款。案件按撤诉处理后,谢亚威与隆发公司没有再向法院行使诉权,至今已两年有余,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不是其长期占有借款的理由和依据。该笔借款系谢亚威及其代表的隆发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在开庭审理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法向包胜利、万豪公司行使释明权,但原审未对法律关系予以阐明、释明,系程序严重违法。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法律,驳回包胜利、万豪公司的诉请,判决错误。隆发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隆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谢亚威欺诈应当直接向谢亚威追讨借款。上诉人称不当得利,隆发公司从未收到3万元,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谢亚威不是隆发公司员工,隆发公司从未委托谢亚威代表公司处理事宜。谢亚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相关权利。根据上诉人包胜利、万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发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亚威、隆发公司应否向包胜利、万豪公司归还3万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包胜利、万豪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时提供的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办事处是协调双方的参与人,对事实查明和落实后,包胜利代表万豪公司,谢亚威代表隆发公司,该3万元支付给谢亚威是经过万豪公司同意的,该3万元无论是借款还是垫付打官司费用都应当归还,即便当时附有条件,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款及利息。隆发公司认为,上诉人称协商应提供协议原件及隆发公司委托谢亚威处理有关事宜的委托书,上诉人不能提供不能证明其观点。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该事件是上访事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包胜利、万豪公司依据谢亚威出具的条据,主张借款关系的存在,但从其提供的上白作乡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看,谢亚威并非通过借贷取得该3万元;且谢亚威和隆发公司向包胜利退还本金及利息的前提是隆发公司败诉,而隆发公司与万豪公司、许运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裁定按隆发公司撤诉处理,隆发公司依然享有重新起诉的权利,包胜利、万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隆发公司已败诉。故包胜利、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包胜利、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