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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白义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人民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人民财保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727号原告:白义龙,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人民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义龙与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义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白义龙系冀J×××××、冀JD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2月2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5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保险限额为57078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2016年7月25日,原告司机贾智国驾驶保险车辆沿南大港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驶出公路,造成人员受伤,树木、标志牌、车辆损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第2016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智国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保险理赔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TY2016-ZA1182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90895元、冀JDQ**挂车损失40112元,最终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1007元。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交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四份)、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贾智国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一、三者损失7080元,其中赔偿交通标志牌3280元,赔偿树木及硬化铺装费380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两份、设施工程计划表一份、损坏树木及硬化铺装价格明细表一份及驾驶员贾智国的证明一份。二、车损131007元,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三、鉴定费65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四、施救费125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8500元、吊装费40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及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严重,车冲入沟中损毁严重,需要吊车吊出后进行施救。五、货物损失5490元,提交计量单一份及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运载肥城天德盐化有限公司的工业盐30.5吨,单价为180元/吨,货物损失为549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627元。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对于保险单、挂靠协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如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各项事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按照70%的比例投保车辆损失险,所以在赔偿原告车损时应当按照投保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损失部分:对于赔偿的路产损失无异议。对于施救费及吊装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对于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肥城天德盐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计量单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赔偿证明以及货物的损失鉴定,并且事故认定书也无记载货物损失,即便原告的货物存在损失,30.5吨的货物也不可能全部损失,根据货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7%,两者取高。对于公估报告我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关于车辆损失,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挂车并没有损失,我司对鉴定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现场事故照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赔偿比例问题,被告主张按照70%投保比例进行车损赔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有车辆,主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3日,挂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其实际价值势必会在新车购置价基础上逐年降低,应当认定原告是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包括吊装费在内的施救费用均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货物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足以认定货物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方可进行货物损失鉴定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被告虽存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裁判依据。关于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三者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设施工程计划表、损坏树木及硬化铺装价格明细表,确定损失数额为7080元;二、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31007元;三、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数额为6550元;四、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吊装费票据,确定施救费数额为1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13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白义龙向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在各分项限额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57137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冀JDQ**挂号货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义龙保险金157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721元,由原告白义龙承担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