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广来与权勤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来,权勤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115号原告:周广来,农民。被告:权勤晨,驾驶员。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631146-7。法定代表人:袁兴权,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134380(1/1)。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来与被告权勤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来、被告权勤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来诉称:2014年4月11日,权勤晨驾驶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的苏C×××××号重型货车,沿肥东县庞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400m处,因操作不慎,与原告乘坐的皖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权勤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计35402元,权勤晨已支付原告23000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0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权勤晨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共垫付医疗费33000元,本案原告拿去2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已作出四次判决,我公司均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部分已赔付107561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106375.96元,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预留份额;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对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10分许,权勤晨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货车,沿肥东县庞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400m处时,因操作不慎,与沿庞合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望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望朋及苏C×××××号车乘车人孙治国、皖A×××××号车乘车人周广来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权勤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望朋、周广来等人无责任。周广来受伤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外鼻肿胀消退后若出现畸形、鼻腔通气障碍持续不能好转,可考虑行鼻骨骨折整复术;3、左下肢支具继续固定1个月后骨科复诊;4、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随访。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周广来到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抬高、对症治疗;2、石膏外固定6周后复查,遵医嘱去除支具,遵医嘱功能锻炼,避免暴力;患肢三月内禁止负重,防止骨折移位,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后,遵医嘱负重;3、门诊随访半年,每周四专家门诊复查。原告用去医疗费14927.14元。2014年6月6日,周广来收到权勤晨23000元。另查明: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已赔付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潘景玉、张成波、杨凌、杨小红损失计175725.18元(其中交强险119623.28元,医疗费项下已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56101.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权勤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致周广来受伤,权勤晨和车主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对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周广来的损失有:医疗费149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1元计算,未超过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1元/天×33天=3663元;误工费26936元/年÷365天/年×123天=9077.0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周广来的损失为29947.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6.72元(交强险余额),余款29570.48元,由权勤晨和车主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权勤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广来376.72元;二、权勤晨和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周广来29570.4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权勤晨和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周广来支付6947.2元,向权勤晨支付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权勤晨和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