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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代君与冉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君,冉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548号原告杨代君,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荷花村包家湾村民小组。被告冉龙云,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石庙石金路**号。原告杨代君与被告冉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冉龙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冉龙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冉龙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冉龙云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代君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冉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