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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昆鹏诉刘勇、王晓杨民间借贷纠纷民初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昆鹏,王晓杨,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537号原告:陈昆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王晓杨,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刘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陈昆鹏诉被告王晓杨、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洁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杨、刘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晓杨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用一个月,承诺自愿支付2000元作为感谢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650元及感谢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晓杨、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不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晓杨向原告陈昆鹏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协议本人王晓杨,身份证号:513701198708033216,今向陈昆鹏借得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借款为期壹个月(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3日),本人将于2014年7月3日归还,并支付贰仟圆整(2000.00)作为感谢费不是利息,共计贰万贰仟圆整(22000.00)担保人:刘勇,身份证号513701198506183114备注:如借款人王晓杨无法归还款项,将由担保人负责承担借款人:王晓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感谢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内容表示原、被告成立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现持《借款协议》原件起诉,被告既未应诉答辩,又未举证,应推定借款尚未返还,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感谢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感谢费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诉请中的再次支付感谢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且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还款期限之日起6个月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刘勇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昆鹏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元。二、驳回原告陈昆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王晓杨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鲍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