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某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平在本市七星区施家园某某酒店门前处,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周某将200元人民币交给董某平。后董某平欲再次称量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周某处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克,从董某平处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2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平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平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某某酒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购毒人员周某。后董某平欲再次称量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周某处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从董某平处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5.2克,毒资2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缴毒品登记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30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及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指认毒品、指认毒资的照片、证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毒品、指认毒资的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二百元(暂扣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