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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柳壮洪与陈壮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壮洪,陈壮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576号原告:柳壮洪,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壮城,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柳壮洪与被告陈壮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壮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壮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壮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长期有生意往来,交情匪浅。2014年1月初,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他借款,他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14年1月29日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收到他出借的款项后遂出具《借条》确认收到200000元,并承诺在2年内分四次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他借款,他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托,至今没有付还。他认为,被告拒不付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他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柳壮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据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借到其200000元,并约定在2年内分四次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柳某、马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壮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柳壮洪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柳某、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壮城向原告柳壮洪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柳壮洪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同时约定2年内分四次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付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陈库居民委员会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没有在所在社区居住,该社区治保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陈壮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柳壮洪与被告陈壮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壮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款应负返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壮城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200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陈壮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壮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柳壮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4900元,由被告陈壮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返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碧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