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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伦与林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林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861号原告:郑伦,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南建忠、徐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叶芬,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郑伦诉被告林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为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林叶芬向原告郑伦借款30000元,被告林叶芬亲笔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案外人尚微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林叶芬辩称自己为保证人,尚微系实际借款人,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叶芬辩称代为支付过利息5200元,因举证不能,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林叶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叶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张 皓人民陪审员  陈潇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缪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