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张军文、陈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张军文,陈旭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74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荆公寓A幢11、12、13、14号。负责人盛国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文。被告陈旭涛。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军文、陈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张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他行向张军文、陈旭涛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张军文、陈旭涛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军文、陈旭涛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军文、陈旭涛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989638.2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89638.2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889元。2、对张军文、陈旭涛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他行有权就张军文、陈旭涛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文辩称:对借款事实与借款本金予以认可,要求酌情减少罚息、律师费。被告陈旭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农商行与张军文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农商行根据张军文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张军文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张军文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张军文承担。同时,陈旭涛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农商行与张军文、陈旭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军文、陈旭涛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荆邑路88号A05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61158)及东山新村27幢508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044181)为张军文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张军文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农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依次为751万元、4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12月23日向张军文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为7.8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张军文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2月13日,仅于2016年2月14日归还本金10361.78元。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0388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账户明细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张军文、陈旭涛未按约还本付息所致,责任在张军文、陈旭涛。张军文、陈旭涛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张军文、陈旭涛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军文、陈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借款本金2989638.2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89638.2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3889元。三、对张军文、陈旭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对应的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有权以张军文、陈旭涛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荆邑路88号A05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61158)及东山新村27幢508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04418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751万元、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5元,由张军文、陈旭涛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军文、陈旭涛向其直接支付,张军文、陈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