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永行与黄晓倩、鄢如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晓倩,刘永行,鄢如飞,余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4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晓倩,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乌衣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201041983********。申请执行人刘永行,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碧莲镇下马山根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1********。被执行人鄢如飞,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头镇坑口村鄢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76********。被执行人余明生,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头镇稠川村涂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70********。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永行与被执行人黄晓倩、余明生、鄢如飞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晓倩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14幢604室、南京市白下区虎踞南路86号301、303、307室的房产。黄晓倩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晓倩称,本案据以执行的2015温瓯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已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待抗诉结果确定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本院认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认为原法律文书错误的,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并非执行异议程序;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者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才能依法中止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卢 昆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