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9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鑫旺百和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谊兴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谊兴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民初296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鑫旺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各庄满族村285号。法定代表人:张承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谊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法定代表人:彭桂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起,男,北京谊兴印刷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鑫旺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百和公司)与被告北京谊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兴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一、立即对张承祥名下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奇骏小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前项查封完成后,立即对谊兴印刷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该公司院内印刷车间北侧上海紫明对开印刷机一台、装订车间南侧北京太科隆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动胶订包设备一台在价值101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谊兴印刷公司保管被查封财产,并可以在正常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租赁、抵押等负担和处分行为。同年同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京0118民初2967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鑫旺百和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旺百和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北京谊兴印刷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该公司院内印刷车间北侧上海紫明对开印刷机一台、装订车间南侧北京太科隆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动胶订包设备一台的查封;二、解除对张承祥名下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奇骏小客车一辆的查封。案件申请费二千三百元,由被申请人北京谊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