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昌万诉晏湖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万,晏湖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323号原告:杜昌万,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晏湖北,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杜昌万诉被告晏湖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春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周明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湖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昌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晏湖北归还原告10,000.00元(货款);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晏湖北因向原告杜昌万购买轮胎款10,000.00元整无钱支付,当场向原告杜昌万写下一万元整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款,然而原告杜昌万至今也没有收回借款,被告晏湖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轮胎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晏湖北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杜昌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晏湖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昌万从事农用机械电焊经营。2014年,被告晏湖北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晏湖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杜长(昌)万轮胎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正(整)欠债人:晏湖北2014年7月9日电话XXXX”。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以及买卖交易记录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欠条上载明为“杜长万”而非“杜昌万”。原告杜昌万解释系被告晏湖北根据发音写的,属于书写错误。本案中,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欠条上的“杜长万”即本原告“杜昌万”。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晏湖北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湖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昌万支付货款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晏湖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莲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