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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黄平、许宏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黄平,许宏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83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负责人:陈亚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聪,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洁,该行员工。被告:黄平,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许宏亮,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黄平、许宏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黄平立即偿还透支款116523.05元(其中本金94240.22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22282.8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许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许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黄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商惠通卡,双方签订了《民泰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商惠通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在每个账单日根据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原告将根据被告黄平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若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若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原告合法权益时,原告有权进行追索。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宏亮签订《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许宏亮对原告为被告黄平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商惠通卡在10万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包括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黄平所持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平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62×××02的商惠通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黄平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4240.22元,利息、复利22282.83元,合计116523.05元。被告黄平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许宏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5月30日前的透支款116523.05元(其中本金94240.22元,利息、复利22282.8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被告许宏亮负连带责任。被告许宏亮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黄平、许宏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