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03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甲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甲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甲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系同村村民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周转,限期壹个月借款人:王甲某2016.5.9”。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王甲某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之不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甲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甲某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