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万勤与吴宗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勤,吴宗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36号原告:杨万勤,女,住固始县。被告:吴宗荣,男,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女,住固始县。原告杨万勤与被告吴宗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勤、被告吴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勤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薄亲。2015年11月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去方集镇办事,被被告夫妻二人先围住谩骂,后被告抓住原告左手用力扭伤,并构成轻微伤。被告吴宗荣辩称:1、2015年11月9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左右,被告的妻外婆在方集镇街道邮政局碰到原告,就亲戚高顺发去世后的身份证、户口簿、五保待遇等相关资料与事宜进行商量。期间,被告的妻子曹海燕就对原告要求其将高顺发的东西归还其姥姥,遭到原告的指脸痛骂。被告上前劝解,亦遭到原告的痛骂。期间,大家虽有言语上的冲突,并无肢体接触。骂完,原告自己报警,被方集派出所民警劝走;2、第二天,原告以其手被被告打坏为由,伙同其老公、女儿等多个亲属到原告在方集镇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内寻衅滋事;直到被告报警才离开;3、2015年11月18日,方集派出所民警以原告一直纠缠派出所为由通知被告去派出所录口供,录完口供后,派出所民警让被告赔偿原告750元,被告见原告的全部花费也不足700元,只同意支付500元了结此事。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8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右手食指软组织伤并构成轻微伤、花费医疗费820元,2016年1月8日,固始县公安局方集派出所以“吴宗荣将杨万勤右手食指掰伤”为由处以治安罚款300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的右手食指为在其与被告妻子曹海燕的辱骂过程中为吴宗荣掰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宗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右手食指是双方在互相辱骂过程中撕扯致伤,对于上述损害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方的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属实,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万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820元;2、误工费25576元/年÷365×2天=139.05元;3、护理费2天×83.51元/天=167.02元;4、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合计1386.07元,由被告吴宗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即831.64元。二、驳回原告杨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牧原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张贤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