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60号上诉人: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鞍郑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宝,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秋,职务: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宝、王玉平,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秋、孙延翔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益通一审诉称,2013年山东益通与辽宁天净签订通钢360㎡电除尘分配器安装合同,工程竣工后辽宁天净给付工程款,但未支付该工程材料结构件二次倒运费335377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天净立即给付山东益通工程款335377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银行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39533元,以上合计374900元。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山东益通安没有给辽宁天净干过这个工程,所以其不欠山东益通33537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天净与山东益通双方签订《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约定辽宁天净将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工程委托给山东益通承建,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系通钢新3**㎡烧结机工程项目中的子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山东益通主张辽宁天净欠其工程款335377元,提供《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复印件、竣工证书复印件、施工图结算、通化钢铁转账审批表、辽宁天净与通钢签订的二次倒运费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工商发票复印件、二道江机械化出具的说明和申请本院调取的新3**㎡烧结机工程合同、竣工证书、通钢的付款证明及付款依据、笔录及庭后提供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认定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工程实际由山东益通承建并已经竣工,该款项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尚未给付山东益通。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3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537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全部清偿完止)。如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宁天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山东益通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是山东益通以其名义走账,所以其才将手续交给山东益通,并要求山东益通为其出具收据,山东益通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欠对方所谓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工程款335377元是虚构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辽宁天净与山东益通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山东益通实际施工的问题。辽宁天净诉称涉案工程不存在,并提供了山东益通出具的收据一份。山东益通提供了《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复印件、竣工证书复印件、施工图结算、通化钢铁转账审批表、辽宁天净与通钢签订的二次倒运费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工商发票复印件、二道江机械化出具的说明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新3**㎡烧结机工程合同、竣工证书、通钢的付款证明及付款依据、笔录及庭后提供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从案件的证据情况看,证明讼争工程由山东益通施工的证据具有优势,山东益通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山东益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2、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为山东益通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35377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银行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39533元,合计为374900元,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合计13850元由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波审 判 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