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爱霞与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刘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霞,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刘宝峰,谢德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233号原告孙爱霞,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孔琛。被告刘宝峰,居民。被告谢德君,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霞诉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刘宝峰、谢德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霞委托代理人陈德国、被告刘宝峰、谢德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3664.8元、护理费610.8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8891.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4时50分,被告刘宝峰驾驶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鲁Q×××××/鲁QVK**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方向736公理200米路段时(位于沭阳县境内),车辆尾随撞上同方向在慢车道内行使的由李兴旺驾驶的车号牌为蒙J×××××/蒙JB9**挂的重型仓栏式半挂列车尾部,几分钟后,原告乘坐的黄玉全驾驶的诉N62061轻型厢式货车途径现场,车辆尾随撞上鲁Q×××××/鲁QVK**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尾部,致原告孙爱霞及黄玉全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该大队第32123332016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峰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旺无责任,刘宝峰和黄玉全均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爱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027.82元,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宝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谢德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我是在为谢德君运货过程中,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德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宝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鲁QVK47**/QVK87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是挂靠在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待举证后发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VK47**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鲁QVK**挂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孙爱霞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为6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计6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4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峰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黄玉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爱霞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爱霞要求被告刘宝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刘宝峰对原告孙爱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刘宝峰与被告谢德君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刘宝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谢德君承担。被告谢德君陈述其所有的鲁QVK47**/QVK87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挂靠于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谢德君在该起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与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VK47**主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QVK**挂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爱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医疗费40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3664.8元、护理费61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31.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53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