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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70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4119243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集慧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佟福财,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义,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62107592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路97号。法定代表人:胡客满,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被告汉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83.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南京元通物资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被告汉融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栖霞区仙新路97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房屋年租金150万元。同日原告按约转账给被告前四年租金6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交还给被告,并签订交接确认函。后经催要,被告拖延退还剩余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汉融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客满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股权转让款,被告于2015年10月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1.2亿元。因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被告享有的债权远大于原告享有的债权,故本案的债务可以抵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汉融公司承认原告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原告多交的租金,被告应当及时予以退还。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互负债务,应当予以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尚在审理之中,是否互负债务目前并不确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租金283.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2元,减半收取147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