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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业忠与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忠,宋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284号原告:李业忠,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宋振,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李业忠与被告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振支付货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宋振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元的装饰材料,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振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宋振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宋振购买原告李业忠价值2000元的装饰材料,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李业忠出具2000元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业忠与被告宋振之间的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振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宋振尚欠原告李业忠装饰材料款2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该货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被告宋振依法应当在收到装饰材料的同时支付,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业忠要求被告宋振支付装饰材料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支付原告李业忠货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