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伟诉被告戴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戴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09号原告:肖伟,男。委托代理人李兆君,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畅,女。原告肖伟诉被告戴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君到庭、被告戴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畅偿还所借肖伟欠款和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底)计币488000元;2、戴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戴畅系建筑从业者,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先后三次向肖伟借款合计40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开始戴畅都能信守承诺按时付息,但从2015年10月起至现在就没有付息,在肖伟多次催讨,戴畅也没有支付分文。为维护肖伟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戴畅承认肖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戴畅向肖伟借款150000元,并向肖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按季结息;2014年5月21日,戴畅又向肖伟借款150000元,并向肖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按季结息;2014年11月4日;戴畅再次向肖伟借款100000元,并向肖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按季结息。戴畅前期按时还息,但于2015年9月开始拖欠本息,对剩余本息拒不予以偿还。为维护肖伟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戴畅与肖伟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肖伟要求戴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0元,由戴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棠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是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