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书安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安,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新2901行初34号原告:王书安,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某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努尔东·依不拉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法定代表人:戴晓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登廷,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某公司人事管理员,住阿克苏市。原告王书安不服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被告地区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第三人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迪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登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阿克苏迪远公司职工王书安,于2016年2月22日20:30时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不慎发生刮碰受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603347),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粉碎性)。王书安所在单位-阿克苏迪远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24日报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某某核实,王书安所受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书安于2016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非工伤。释明了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不予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迪远公司的职工,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由于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逃逸,无法确定肇事车辆,阿克苏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关于该起事故的证明,证实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受伤完全符合工伤的条件。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由于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未向原告调某某事实基础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被告辩称:阿克苏迪远公司职工王书安,于2016年2月22日20:30时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不慎发生刮碰受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603347),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粉碎性)。王书安所在单位-阿克苏迪远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24日报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因原告受伤没有报警,且证人的证词只能证实原告摔倒,摩托车压倒在身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第三者责任无法证实;其次,交巡警虽然出具证明,但无法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故被告2016年5月17日作出(阿地)劳工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被告决定。第三人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地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递交材料清单,事故报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交特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南城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王书安、戴晓晖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王书安回家路线图,劳动合同书,工作时间表,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陈某的证人证言,廖某某的行驶证,王书安驾驶证。(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是阿克苏迪远公司的职工,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由于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逃逸,无法确定肇事车辆,阿克苏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关于该起事故的证明,证实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迪远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原告住院治疗,但无法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故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事故报告是第三人出具的,内容记述的不完整,但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工作时间表能发映出原告出事的时间是在下班时间,且工作时间表也是由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事故报告是原告口述我公司出具的,与事实一致。本院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以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相似的案件被认定为工伤。2、曹锋当天的证词,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下班时王书安骑摩托车自西向东行使时,被一辆出租车碰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单位的装卸工,双方于2016年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2日20:30时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不慎发生刮碰,致使原告摔倒,摩托车压倒在身上,经其朋友李某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住院(住院号:1603347),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粉碎性)。事故发生时王书安未报案。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阿克苏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案,经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因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法确定肇事车辆,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书安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事故报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要求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在为向原告和其他证人调某某的基础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书安于2016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非工伤。2016年5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来我院。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提交了事故报告、南城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原告回家路线图,其中事故报告书明”2016年2月22日20:30分左右,阿克苏迪远公司行李工王书安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路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王书安紧急刹车,摩托车倒塌压在王书安身上,后送往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当时王书安未报警......”;南城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王书安现住地为:阿克苏市解放南路;原告回家路线图显示,王书安的工作地点至王书安现住地阿克苏市解放南路,途径发生事故地点在交通路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故本院对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到伤害是否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有关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交通管理部门和有权部门的工作职责。本案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由于其他原因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过错不在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规准确无误的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立法宗旨,当对法律规范的本身含义在理解、适用上存有争议时,结合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作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解应当是必然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供”原告受到伤害是否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即被告应当举出证实”原告受到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无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明显不得,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书安工伤认定申请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蒲春雷审判员祖米热·艾麦尔人民陪审员庄春保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杨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