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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4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院根据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裁定准许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陈某1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陈辉及其辩护人陈华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辉系中山市三乡镇乌石工业区汇贤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贤公司)安全工作、车间主管。陈某2系中山市南朗镇创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的部门主管。陈某2以创世纪公司帮汇贤公司加工货物,而汇贤公司拖欠加工款人民币68808元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被害人时某代为向汇贤公司收款。2015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陈某2与被害人时某前往汇贤公司总经理室欲收取上述加工款。不久后,被告人陈辉手持棍子来到总经理室用棍子殴打时某(经法医鉴定,时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后陈辉示意赖某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后抓获陈辉。归案后陈辉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陈辉家属代其垫付时某医药费人民币102800元。汇贤公司与时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时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0元。陈辉取得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赖某1、赖某2、赖某3、蒋某、郑某、赖某4、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0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纹卡及近照,110警情信息表及中国联通长江北营业厅出具的证明,陈某2出具的委托书,求职登记表及工资表,申请书、请求书,医疗费单据,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及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陈辉妻子出具的承诺书,视听资料,陈辉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银行交易凭证、收据、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陈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陈辉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时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尚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陈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时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陈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报警人赖某2陈述系陈辉让其报警。报警后,陈辉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所提陈辉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对时某进行了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陈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辉家属及汇贤公司赔偿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时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陈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嘉亮吴蕊蕊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