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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赵新宇诉范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宇,范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12号原告:赵新宇,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系银行职工,住双辽市。被告:范小燕,女,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原告赵新宇与被告范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范小燕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所用,被告范小燕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分别为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范小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二份,内容均为:欠人民币10万元,欠款人范小燕,2014年6月5日。2、证人李XX证实:“2015年7、8月份我和原告去找范小燕要钱,范小燕说现在没有,其与华申房地产打官司,打完官司给钱,范小燕欠原告20来万,我就和原告要过这一次。在这之前我和原告在路上碰见过范小燕,原告也提过钱的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并有证人佐证了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赵新宇与被告范小燕间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但欠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0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利息约定,故应从原告催告后(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范小燕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赵新宇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赵新宇与被告范小燕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范小燕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0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新宇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