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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云、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云,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煌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郑坤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云,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审被告: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住所地四川省高县贾村乡。法定代表人:张志云,厂长。上诉人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原审被告张志云、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泰豪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与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仅对原审被告张志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信联庆符个贷(2013)289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所列明的担保目的是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担保仅对张志云“购买矿山设备贷款”提供担保。但事实上诉被告张志云根本没有购买矿山设备,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向矿山设备供应商支付借款,被告张志云也表明没有收到借款,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实际支付给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贷款人、贾村乡全贵采石厂等明知并非购买矿山设备而谎称购买矿山设备进行贷款,并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被上诉人单位经办人明知借款人非实际借款人也非实质购买矿山设备借款,而与被告张志云、刘太华等一起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损失,涉嫌犯罪,应当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高县农商行辩称,1、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2、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不能以付款方式变化而免除担保责任;3、上诉人认为张志云提供的协议能够证明是贷款诈骗罪,但是这个证据在一审的时候张志云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事实真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云、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未答辩。高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志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截止于2015年11月16日尚欠的借款利息702810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按合同约定计算所欠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县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与被告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云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志云以购买矿山设备为由向原告高县农商行申请借款29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云提供非循环借款额度为2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六月、十二月分别还本金10000元,所订期限内还清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后罚息利率为月息13.7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责任为被告张志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志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泰豪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庆符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泰豪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友谊路锦绣名都三期B区4号楼【房权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3050**号】营业用房,为被告张志云的贷款2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高县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被告张志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全贵采石厂与原告所属的庆符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全贵采石厂用其石灰岩矿产资源开采权为被告张志云的贷款2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被告张志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张志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县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张志云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900000元,被告张志云向原告高县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志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702810元。此款,经原告高县农商行多次向被告张志云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志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的借款利息702810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按合同约定计算所欠的利息;判决被告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与被告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云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高县泰豪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同意高县泰豪公司用位于高县庆符镇友谊路锦绣名都3期B区4号楼-1-5号营业用房,为张志云在原告处的借款295万元做抵押担保。被告张志云提供了与案外人刘太华(已故)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对被告张志云提供的证据,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张志云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县农商行与被告张志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全贵采石厂、高县泰豪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志云的账户发放了29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志云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云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以及由被告全贵采石厂、高县泰豪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志云提出该笔贷款的使用人是刘太华,应当由刘太华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原告已经按约向借款人被告张志云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张志云将该款给他人使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张志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县泰豪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张志云等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泰豪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提供了保证,应免除泰豪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泰豪公司向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载明其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高县泰豪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5年11月16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70281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为被告张志云借款担保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志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泰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乙方(高县农商行,本院注)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泰豪公司,本院注)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泰豪公司主张借款人张志云的借款不是用于“购买矿山设备贷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一种在以保障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泰豪公司主张是针对借款人张志云用于“购买矿山设备贷款”提供的担保,但债务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则导致债权人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的处于一种不利的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上诉人泰豪公司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基础归结于对借款人张志云借款用途的信任,与担保制度的目的与特点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泰豪公司主张借款人张志云与被上诉人高县农商行串通,骗取贷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现泰豪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由上诉人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