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樊有才与许卫红、杨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有才,许卫红,杨诗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193号原告:樊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卫红。被告:杨诗政(系被告许卫红之夫)。原告樊有才与被告许卫红、杨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有才、被告许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卫红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杨诗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许卫红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5%。时至借款期满,原告找被告许卫红催讨借款,被告许卫红称无力偿还,至今仅支付了1.5万元利息。被告许卫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诗政作为其配偶,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许卫红辩称,借款属实,此款系黄静所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7日,被告许卫红给原告樊有才立下借款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五分。同日,原告樊有才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后,向被告许卫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转账95000元。至今被告许卫红支付了1.5万元利息。2.被告杨诗政与被告许卫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卫红给原告樊有才立下借条向其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卫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樊��才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本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50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月息五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24%的年利率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卫红向原告樊有才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樊有才出借的本金金额为950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红、杨诗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有才借款9.5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15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有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许卫红、杨诗政负担(原告樊有才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