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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青海省海东市人,住海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时17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鲁大复线由东向西驶至27km+170m处与道路北侧逆向停驶的裴某某驾驶×××(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起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7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裴某某、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等。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海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