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光禄与付海平、江代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禄,付海平,江代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杨光禄,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暂住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女,系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海平,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江代斌,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原告杨光禄与被告付海平、江代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代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经本院院长准许,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从2011年9月28日起双方之间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关系;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6.99元,伙食补助费86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用工而引起的一次性赔偿金90,2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经人介绍到两被告开办的位于柯桥区阮社红旗道口的平悦轧光厂工作,工资4500元/月。2011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即被送到原绍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由两被告支付,此后两被告仅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并未就原告的工伤进行赔偿。经查,两被告合伙开办的平悦轧光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系非法用工,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付海平未作答辩。被告江代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没有开什么厂,只是在厂里打工;2.我不认识原告;3.原告并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我与被告付海平开厂;4.经我查实,原告是2012年9月28日经人介绍进厂,但被告付海平2011年就办理了营业执照;5.我已经离厂两年,被告付海平又继续经营两年,原告为何不处理此事;6.我提交2010年还没有开厂时的协议,请法院明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付海平开办的平悦轧光厂(当时未领取营业执照)工作。2011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即被送到原绍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海平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杨光禄在付海平、江代斌开的平悦轧光厂骨折,由付海平、江代斌负责,与胡祥平投资的平悦厂的股份无关,杨光禄不得找胡祥平。2013年9月6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0天,期间多次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5016.99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就开办工厂事宜协商一致,约定内容如下:付海平开轧光厂,由于当时资金不足,何(和)江代斌借拿180,000(大写拾捌万元整)买轧光机1台,要求江代斌来厂上班,负责开车接送货,轧光厂其余事务由付海平全权负责,江代斌不得谏言厂内事务,每月给江代斌工资2500元,每月10号定期发放,如厂里效益好可翻倍发放,付海平保证三年内将借款还给江代斌,如不满三年,江代斌离厂,轧光机由江代斌自行处理,付海平不还江代斌拾捌万购买机器钱。被告付海平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4日,经营地址为柯桥区柯岩街道阮三村百罗井,于2013年1月30日因未参加年度个体验换照而被吊销及注销执照。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对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柯劳仲案不字[2014]第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江代斌提供的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非法用工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江代斌提交的协议证实被告付海平与其之间系借款借物关系,并非合作关系,两被告之间合作开办轧光厂之事实并不成立,原告主张上述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付海平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付海平成立非法用工关系之事实可以认定,然该协议中并无被告江代斌的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江代斌之间存在非法用工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发票,认定为15,01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认定为2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现原告要求按照450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时间,本院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8个月,具体为20,433.33元[30650元/年÷12个月×8个月];5.一次性赔偿金,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2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据此,本院参照本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为61,300元[30,650元×2];6.鉴定费,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依法确定为1200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付海平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平悦轧光厂之名义对外招聘员工,从事加工,布匹压光、压花业务,原告经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海平给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并支付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代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海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代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光禄与被告付海平于2011年9月28日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二、被告付海平应支付原告杨光禄医疗费15,016.9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0,433.33元、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61,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合计98,950.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由原告杨光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