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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某贵、梁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某贵,梁某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888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曾某贵,曾用名曾艺,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梁某坤,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贵、梁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和被告曾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某贵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三滩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这两个合同主要约定:三滩信用社给予曾某贵发放贷款30000元,限期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9.225%;若贷款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三滩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曾某贵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梁某坤是曾某贵的妻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被告梁某坤对曾某贵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贵、梁某坤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曾某贵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99.03元,本息合计32399.0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曾某贵、梁某坤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99.03元,本息合计32399.0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4、借款申请书;5、曾艺的身份证复印件;6、梁某坤的身份证复印件;7、曾艺、梁某坤的户口薄复印件;8、曾艺的欠本欠息清单。被告曾某贵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曾某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某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某坤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曾某贵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的下属机构三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约定:三滩信用社向曾某贵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逾期付息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2年12月21日,三滩信用社向被告曾某贵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曾某贵和梁某坤是夫妻关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曾某贵未归还过上述借款的本金,支付过上述借款利息7054.33元;梁某坤均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三滩信用社与被告曾某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原告下属机构三滩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曾某贵发放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曾某贵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曾某贵上述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是被告曾某贵、梁某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梁某坤应当与被告曾某贵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贵、梁某坤共同归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曾某贵、梁某坤共同支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1、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已支付的利息7054.33元应减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贵、梁某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陈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紫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