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柱与王晓、胡彩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柱,王晓,胡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417号申请执行人冯柱。被执行人王晓。被执行人胡彩萍。原告冯柱与被告王晓、胡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柱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晓、胡彩萍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柱未实现债权32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王晓、胡彩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41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苏航 百度搜索“”